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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807号原告王某被告方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方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5‰(实际利率为3分收取),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方某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实际约定为30‰)。被告方某辩称:贷款后我把利息清至2014年3月份,之后于2014年阴历12月份偿还15000元,2015年5月份偿还了20000元,2016年2、3月份各还了2000元(合计4000元),2016年6月份偿还了8000元,都还的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有当事人的签字按印,且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方某因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8月17日。之后分别于2014年阴历12月1日(12月22日)偿还15000元,2015年5月1日偿还了20000元,2016年2月1日偿还2000元、3月1日偿还了20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了8000元,合计偿还了4.7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借给被告方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方某辩称自己之后又偿还了4.7万元的本金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算)。(已偿还的4.7万元的本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