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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强与栗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栗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033号原告:吴强,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凤英,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凤城市。原告吴强诉被告栗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妙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鸿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栗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凤英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栗凤英给付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栗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栗凤英向原告吴强借款10000元用,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月息2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至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凤英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栗凤英与原告吴强之间的借条,系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00元,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栗凤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强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栗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妙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