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与高俊明、高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高俊明,高雅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813号原告: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北村周宅路118弄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红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成、林国,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明,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高雅萍,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原告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顺尔达公司”)为与被告高俊明、高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明、高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整(¥4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俊明、高雅萍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液压机等机械设备。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账务结算,二被告尚拖欠��告货款人民币肆拾玖万贰仟元整(¥492000元),由二被告亲自出具壹份结账单予以确认。2016年3月17日,被告经催讨向原告支付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整(¥472000元)。现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迟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俊明、高雅萍向原告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机设备。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高俊明、高雅萍共同出具结账单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欠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周加银)货款人民币肆拾玖万贰仟元整,¥492000元,欠款项目:200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一台冷格弯头管件设备液压机合同结账后净欠款。此合同双方所有事宜、账、票据已全部结清作废,今后以本欠据付款为准,本欠据签名生效。”被告高俊明、高雅萍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告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72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俊明、高雅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俊明、高雅萍尚欠原告货款4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履行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两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明、高雅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温州顺尔达管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高俊明、高雅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