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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368号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大柳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5927886D。法定代表人任怀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湖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9136763-9。法定代表人徐明立,总经理。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建设其公司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合同并对工程概况、合同标的、供货数量、货款计算及支付、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先后三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46942.5元均有结算单为证,结算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6月16日就付款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混凝土付款及地面、路面地上附着物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2014年9月1日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0779立方预拌混凝土,计货款3046942.5元的事实,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7月1日前按时如数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混凝土款项应按供货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厂区院内地上附着物、混凝土路面及所有地面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甲方、地上厂房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地上附着物、厂房使用权等交付原告,经原告数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确保原告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预拌混凝土欠款3046942.5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标的、供货数量、货款计算及支付、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且乙方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三份及《混凝土付款及地面、路面地上附着物抵押协议书》一份。三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6月10日,载明的结算数额分别为2682764元、213671.5元、132507元,供方处均加盖“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处均加盖“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印章。《混凝土付款及地面、路面地上附着物抵押协议书》由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载明:“一、双方自2014年9月1日签订合同后由甲方临沂厚德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累计供货给乙方斯达特工地10779立方,计货款3046942.5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零肆万陆仟玖佰肆拾贰元伍角。乙方同意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明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供货凭证确认单为准)二、乙方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如2015年7月1日前不能按时如数一次性向甲方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混凝土款项,乙方同意按供货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上述一、二项如到期未付清混凝土欠款,乙方自愿将厂区院内地上附着物,混凝土路面及所有地面(约6万平方米)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甲方,地上厂房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直至乙方付清所欠甲方混凝土之日止,甲方将地上附着物及路面、所有地面、厂房使用权和所有权归还乙方。”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供需合同体现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超过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46942.5元。二、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厚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46942.5元的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6元,减半收取15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斯达特启动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俊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