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曹孜与周祖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孜,周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孜。委托代理人:汪周阳、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祖荣。再审申请人曹孜因与被申请人周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孜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既不反映借款事实,也与实际欠款不符。曹孜在2012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当日并未向周祖荣借款100000元,之前曹孜向周祖荣累计借款188660元,已偿还本金130000元,利息828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3年3月底,曹孜只欠周祖荣1419.95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周祖荣收受巨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在曹孜提供了双方往来明细,周祖荣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绕开双方资金往来的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裁判,支持了周祖荣获取非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3日,曹孜向周祖荣出具借条反映曹孜向周祖荣借款1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10万元系当日发生的借款还是截止当日原欠借款本息的余额存在争议,但双方对于欠款数额本身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孜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反映的交易账户的持有人不明,不能反映周祖荣与曹孜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查秋月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