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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恢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刘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祥,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刘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志祥。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系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和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祥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刘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和平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仓巷7号2幢301室不动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刘和平与案外人共有的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