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7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房同德与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同德,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7344号申请执行人房同德,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国忠。申请执行人房同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499号裁决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6,611.31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已搬离原经营场所,实际经营状况无法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忠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房同德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房同德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房同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9499号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6,611.31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 强审判员 杨建芳审判员 时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力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