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刘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焦玉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张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道路标线施工工程款573589.87元,利息99804.5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6月份起,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从事道路标线施工,施工单价为28.00元/㎡(工料全包),工程量为G309热熔标线工程量:23096.03㎡,G205热熔标线工程量:18317.894㎡,两项工程量合计41413.924㎡,工程总价为:1159589.87元;清除旧标线施工单价为3.00元/㎡,工程量为:12000㎡,工程总价为:36000.00元;另双方商定扣除工程款6200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133589.87元。然而,被上诉人截至2012年1月16日仅向上诉人支付了560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直催收该工程款,至今未果。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12000.00元及利息552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诉的212000.00元上诉人从未收到,也从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任何支付票据。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证据,未尽到查明事实的职责,草率依据疑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作出判决违背案件事实。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鲁中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212000.00元、利息55280.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3日,按照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及自2016年5月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承包的G309鲁泰大道合同段标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时间为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26000.00元,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商定扣款62000.00元,最终工程结算款为464000.00元。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分8次累计共向被告付款676000.00元。故超付工程款为2120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212000.00元、利息5528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3日,按照银行三年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及自2016年5月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伟辩称,原告只是和我结算了一部分工程,还有其他工程一直没结算,原告还欠我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被告还主张工程款共计1159589.87元,还有除线款36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和其结算了一部分工程,还有其他工程未结算,并主张工程款总计应为1159589.87元,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最终工程结算值为4640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676000.00元,超付工程款为212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原告超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其至今未返还,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3日,按同期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55280.00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00.00元。二、被告刘伟支付原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利息55280.00元(此为截止到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00元,减半收取2655.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伟提供国道309线施工设计图纸及205标线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工程量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从施工图纸不能看出上诉人证明的内容。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是双方当事人结算的证明,其无法证明上诉人刘伟关于其施工工程量的主张,对于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在一审期间对于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提供的双方对309标线、205标线及清除标线的工程量和核减工程价款的结算单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其收到了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支付的676000.00元。其虽主张上述结算单仅结算了其为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未超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该抗辩主张。故原审根据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判决上诉人刘伟将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超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伟要求被上诉人鲁中公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73589.87元及利息99804.50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刘伟在一审中并未就此反诉主张权利,二审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刘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7.0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