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秋梅与杨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梅,杨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36号原告宋秋梅,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监督员。委托代理人刘晓煜,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猛,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莫旗某镇。负责人王志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军、高敏,该公司出单员工。原告宋秋梅与被告杨猛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煜、被告杨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0706.59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47分许,被告杨猛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与宋秋梅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车辆损坏,宋秋梅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住进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案后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猛负事故的主���责任,宋秋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承担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9831.55元、误工费1.2万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9268.04元(113.44元/天×47天×2人×80%+113.44元/天×13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19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共计110706.59元。被告杨猛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自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中的误工损失日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以112天为准。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所做的鉴定中护理人员2人不成立,因住院期间只有手术期间是一级护理,而此时医院已将其相关费用加在医疗费中,所以无需2人护理。并且,在出院后13天内部分护理不合理,期限过长。伙食补助费用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依法以合理合法的票据为凭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伤者有固定工作的,需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否则不予赔偿。损失天数只认可80天。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1人护理。伙食���助费认可。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认可伤者出院到家中交通费2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金61188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方式为致人残疾的,所以为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单独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赔偿1万元。原告宋秋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要求被告杨猛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汇总表、住院诊断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同时有相关票据因书写错误错写原告的姓名,予以更正。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的依据,医疗终结的时间。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6、扣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扣发工资的情况及金额;7、交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花销185元。被告杨猛和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6、7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质证予以确认,并予以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杨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认为杨猛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认证,对证据2予以认定采纳。对证据3,被告杨猛对医疗保险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国家已经给予原告补助,不能重复得到赔偿,并且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对其他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经认证,医疗保险结算单登记姓名为原告本人,记载时间为出院医嘱记载一个月后复查的时间,花费项目为相关检查费用等,因此可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原告使用自己的医保卡结算相关费用亦为其自身交纳,等同于现金交纳,只是交费方式的不同。所以该票据应予以支持认定。对于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被告杨猛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误工损失日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采纳。被告杨猛和阳光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8时47分,被告杨猛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在某镇某大街与某路道口,与宋秋梅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车辆损坏,宋秋梅受伤。宋秋梅受伤后随即住进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此案后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秋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宋秋梅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秋梅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13天需1人部分护理;伤后60日内需加强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另查明,杨猛驾驶的蒙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实医疗费票据为983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损失日部分应依法按照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计算,即115天,并结合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扣发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为9200元(80元/天×115天)。对于超过以上法律规定的误工损失日范围部分的扣发工资,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该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9268.04元(113.44元/天×47天×2人×80%+113.44元/天×13天×1人×50%)。二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的抗辩,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理由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人数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部分,应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核算为4219元。鉴定交通费原告以185元主张,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认可其出院到家中的交通费20元。因此,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亦予以认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原告依法诉求项目,应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因杨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秋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杨猛承担70%的责任比例,宋秋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宋秋梅和被告杨猛抗辩的责任比例划分情况,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陈述的理由亦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均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杨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宋秋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531.55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宋秋梅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82676.04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676.04元(1万元+82676.04元)。同时,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外,原告的损失部分还剩余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0531.55元(20531.55元-1万元)和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4404元(4219元+415元),以上款项共计14935.55元��因杨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由其承担10455元(14935.55元×70%)。被告宋秋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宋秋梅自己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秋梅的各项损失共计92676.04元;二、被告杨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秋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宋秋梅1183.5元,剩余的1183.5元由原告宋秋梅负担83.5元、由被告杨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