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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刘俊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24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坚,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旸,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翟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关***号。法定代表人杨燕,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晓凤,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俊,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俊系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员工,被鼓楼人力资源中心派遣至九九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2015年6月24日,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刘俊同志于2015年3月31日早晨8时工作时摔伤,至医院治疗,休息数周转院至南医大二附院,确认为半月板损伤,特申请工伤。实际用工单位不为该职工申报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40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俊工作中,送报时不慎摔倒受伤。刘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市人社局向鼓楼人力资源中心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刘俊亦收到鼓楼人力资源中心转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九九公司要求,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2015年10月30日,省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京市人社局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4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省人社厅分别向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1月27日,九九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4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起诉人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则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刘俊与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刘俊受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的派遣,至九九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的规定是用人单位。九九公司接收刘俊到其公司工作,是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对刘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是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九九公司系用工单位,不是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因此,九九公司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九九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九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第一,上诉人是刘俊的实际用工单位,刘俊在受伤后,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将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二、上诉人与派遣机构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签订了《人员派遣协议书》,其中约定了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在职工刘俊发生工伤后,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作为派遣单位,及时为其申报了工伤,市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中所认定责任单位也是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所主张的与鼓楼人力资源中心之间的民事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无关。二、职工刘俊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审第三人鼓楼人力资源中心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对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刘俊述称,同意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为证明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员派遣协议书》;2、刘俊于2015年8月28日以鼓楼人力资源中心和九九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职工刘俊主张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由劳务派遣单位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申报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鼓楼人力资源中心,符合前述规定。九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对案涉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李丹丹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