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4990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陆春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陆春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主要负责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喜。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春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为安盛天平公司无权向肇事逃逸的致害人追偿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这是错误的。二、在法律规定产生漏洞或者空白之处,就不应再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根据法律原则来处理具体案件。三、一审法院此前已经就类似案件做了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向逃逸的致害人追偿的诉请,支持理由与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理由类似。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盛天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安盛天平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陆春喜向安盛天平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17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春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均为陆春喜,其在安盛天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陆春喜驾驶苏E×××××轿车沿兴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金澄国际大酒店东门口左转弯进入酒店东门口处时,与沿兴太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王海云所驾的苏E07398**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云及乘客王林珍受伤。事发后陆春喜弃车离开现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陆春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海云、王林珍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陆春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云、王林珍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011年10月3日,陆春喜接受了交警部门的询问。陆春喜在笔录中陈述其撞人后因接到家里的电话说有急事,就把汽车丢在现场回家了,也没有报警。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反映事发后交警部门及时与陆春喜进行联系,但是其一直未接电话。对其行为的性质,陆春喜在笔录中自认属于弃车逃逸。2014年3月27日,王海云以陆春喜、安盛天平公司作为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春喜、安盛天平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11732.65元,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陆春喜承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海云1783**.65元。安盛天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海云1178**元。后安盛天平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内容,支付了赔偿款117841元。但安盛天平公司认为,陆春喜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因此就安盛天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17841元有权向陆春喜进行追偿。安盛天平公司多次向陆春喜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但在本案中,经(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8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苏E×××××轿车驾驶员即本案陆春喜弃车逃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条款虽将肇事后逃逸纳入了可以追偿的情形,但是该情形下赋予的是救助基金的追偿权,而非保险公司。故本案中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无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盛天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57元,由安盛天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嘉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