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5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钟纪与被告马建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钟纪,马建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977号原告:何钟纪,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马建刚,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何钟纪与被告马建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何钟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钟纪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钟纪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元,退还原告何钟纪。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