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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花香与吕先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209号原告:杨花香,女,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吕先景,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杨花香诉被告吕先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先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吕先景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收未果。吕先景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吕先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5‰,2016年6月9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先景返还原告杨花香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吕先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