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强与被告阴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阴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262号原告:杜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阴小华,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杜强与被告阴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阴小华立即偿还杜强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38500元)。事实和理由:阴小华在晋江市金井镇山头村经营便利店,其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1日向杜强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阴小华并以“阴晓华”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杜强收执。借款后,阴小华至今未向杜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阴小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阴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杜强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杜强提供的其身份证、居住证及阴小华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阴小华提供的借条系由阴小华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杜强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杜强与阴小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杜强提供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杜强与阴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杜强有权随时向阴小华主张权利,借款后,阴小华至今未向杜强偿还借款本金,故杜强有权要求阴小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阴小华自借款后未向杜强支付利息,故杜强有权要求阴小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阴小华尚欠杜强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利息。阴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阴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强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阴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琪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