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高庆湖、樊金娥等与高庆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高庆德,高庆才,高风亮,高凤松,邵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469号原告:高庆湖,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樊金娥,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高凤鹏,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高庆德,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高庆才,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高风亮,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高凤松,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邵广生,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与高庆德、高庆才、高风亮、高凤松、邵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风亮、高凤松、邵广生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诉称,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因补偿款事宜,兖州兴隆庄镇澹台墓村支书乔培英和高庆湖在电话中发生争议,乔培英的丈夫高庆德知道后纠集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等人约好在兖州区兴隆庄镇南三官庙村北和高庆湖等人见面,并将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打伤。后被110制止。经法医鉴定,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损伤为轻微伤。原告高庆德、樊金娥、高凤鹏在兖州中医院治疗。该纠纷经兖州区公安局堡子派出所处理,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被兖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至今未赔付任何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风亮、高凤松、邵广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正好在离现场不远的地方玩,看到纠纷进行劝解,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庆德在被打的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因补偿款事宜,兖州兴隆庄镇澹台墓村支书乔培英和原告高庆湖在电话中发生争议,乔培英的丈夫被告高庆德知道后纠集被告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等人约好在兖州区兴隆庄镇南三官庙村北和原告高庆湖等人见面,并将原告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打伤。原告高凤鹏将被告高庆德打伤。后被110制止。经法医鉴定,原告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损伤为轻微伤。原告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在兖州中医院治疗。该纠纷经兖州区公安局堡子派出所处理,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被兖州去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高庆湖受伤后,在济宁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8、64元。本院认定原告樊金娥的损失有医疗费532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32元。原告高庆湖的损失有医疗费2341、8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634元(19天×86元)、护理费430元(5天×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65、86元。原告高凤鹏的损失有医疗费127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7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为同村村民,理应相互友好,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高庆湖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4865、86元,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承担80%,即3892、69元。原告高庆湖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樊金娥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732元,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承担80%,即585、60元。原告高凤鹏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475元,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承担80%,即11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风亮、高凤松、邵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庆湖3892、69元;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风亮、高凤松、邵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金娥585、60元;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风亮、高凤松、邵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庆湖1180元。二、驳回原告高庆湖、樊金娥、高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高庆德、高庆才、高凤亮、高凤松、邵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欣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