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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631号原告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朱向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少元,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明宝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苗庆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9日,原告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宁夏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