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9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束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634号原告束某甲,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某,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束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两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亦不照顾孩子。双方分居近一个月,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自2003年相恋至结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共同抚养。2016年7月底,双方还一同去桂林旅游。2016年8月28日,原告因琐事离家外住。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子束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8月28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希望双方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束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