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吴志波、苏细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吴志波,苏细平,吴卫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225号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醴陵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姚瑾。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系原告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出上诉,代为立案等。被告吴志波。被告苏细平。被告吴卫兵。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吴志波、苏细平、吴卫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洪斌、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陶维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及被告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波、苏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志波、苏细平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79887.14元及经济损失14462元;2.判令被告吴卫兵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依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出台多项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方案。2012年7月18日,被告苏细平以开办炮筒厂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2012年9月6日,被告苏细平与醴陵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等,醴陵市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被告苏细平发放了贷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吴志波、苏细平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卫兵为被告吴志波、苏细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截止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苏细平、吴志波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79887.14元。2014年9月23日,醴陵市邮政银行从原告就业担保贷款基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79887.14元。被告吴卫兵辩称,一、被告吴志波、苏细平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本金都收不回,还要求偿还利息是不现实的;二、被告吴卫兵担保是为被告吴志波的老婆担保,所以被告吴卫兵签了字,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变成了苏细平,被告吴卫兵认为里面有黑幕和圈套。被告吴志波、苏细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波与被告苏细平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卫兵系醴陵市在职在编人民教师,被告吴卫兵与被告吴志波相识。被告苏细平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提交《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及《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于2012年8月27日向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提交《醴陵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承诺书》。2012年9月6日,被告苏细平、吴志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细平、吴志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贷款80000元。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签订《醴陵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卫兵向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提交《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及《醴陵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人身份确认函》。此后,被告苏细平、吴志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偿还部分欠款,剩余79887.14元尚未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从原告就业担保贷款基金账户中扣走79887.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苏细平以经营鞭炮爆筒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经原告审查合格后,被告苏细平、吴志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苏细平。原告为被告苏细平、吴志波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卫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被告苏细平、吴志波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从原告小额担保借款基金账户中扣划7988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苏细平、吴志波依法行使追偿权,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1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吴卫兵向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提交的《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中对反担保的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字,且本案尚处于保证期间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被告吴卫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波、苏细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支付79887.14元借款本金及14462元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卫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58元,由被告吴志波、苏细平、吴卫兵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