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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甘08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华某,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回族,生于1967年4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3月20日,平凉市崆峒区(缺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回族,生于1990年1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华某某、华某因与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某某、华某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改判苏某某返还华某某、华某个人财产TCL液晶彩电一台(价值4600元)、“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价值3700元)、“三洋”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价值3300元)、“西门子”三开门电冰箱一台(价值2950元)、挂烫机一台、立体穿衣镜一面、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餐桌及餐凳六个、电脑旧及椅子一套、休闲沙发及茶几一套、台灯、电磁炉、床上用品两套(五件套、八件套)、毛毯一条、被子一条、床单两条及其他日用品;并返还华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某与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苏某某长期不关心华某,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前华某的个人财产价值4万元未进行处理。苏某某在同居期间借华某某3万元用于共同生活,也未作出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某与苏某某共同生活一年零六个月,按照审判实践,彩礼应当酌情返还1万元为宜,原判返还数额明显偏高。苏某某辩称: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其向华某某给付的彩礼是10万元,,陪嫁物是用给付的彩礼购买,故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某某、华某返还苏某某彩礼10万元,并返还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一对。主要事实及理由:苏某某与华某于2015年2月16日按照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孩子。同居后,华某经常出入酒吧,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8月10日,华某以出去找工作为由,离家至今未回。苏某某在与华某订婚当日通过媒人苏福亮将10万元彩礼交付给华某的舅舅,由华某的舅舅转交给华某某。同时,苏某某及其家人给华某购买了黄金首饰:戒指两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镯一只、耳钉一对,与彩礼一起交付华某某、华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上述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某与华某于2015年3月7日举办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华某于2015年9月10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并查明,苏某某与华某举行结婚仪式前,苏某某给付华某某彩礼5万元,给华某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一对。苏某某因给华某某给付彩礼、购买黄金首饰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华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缔结婚约、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苏某某因与华某缔结婚约给付华某及家人彩礼50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其要求华某某、华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苏某某与华某同居生活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确定,华某某、华某应共同返还苏某某彩礼42000元。苏某某给华某购买的黄金首饰系赠与物,且苏某某无证据证实该赠与物由华某持有,故对苏某某要求华某某、华某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之规定,判决:一、华某某、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苏某某彩礼42000元。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苏某某负担670元,华某某、华某负担48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陪嫁物是否应当返还,二是3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及应否按照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处理。三是彩礼返还是否适当。一、双方当事人对陪嫁物的种类及数量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陪嫁物,故原判处理正确。二、华某某认为,苏某某在与华某同居期间借华某某在万元用于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华某与苏某某举行婚礼后仅同居生活了约6个月,根据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某某、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华某某、华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厉审判员 李 凌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