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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文丽与陈义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丽,陈义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609号原告韦文丽,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剑全,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隆,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原告韦文丽与被告陈义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青妮、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文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丽诉称,原告在田东县中和路20号经营明天批零部,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义隆则经营田东县小溪夜宵海鲜粥店,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要从原告处购进1500件的燕京精品8度鲜啤,如达成目标,则原告向被告奖励30000元,其中15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余下的15000元折成商品赠送。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象征性的从原告处购进了几件啤酒,之后在协议期内再也没有从原告处购进啤酒。根据《协议》中的第五条“如完成率低于99%,甲方有权取消支付奖励”,现被告的完成率连1%都达不到,原告有权取消支付奖励,又因为奖励款己经支付了15000元,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15000元的奖励款。《协议书》的条八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元,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但是被告在协议期内没有从原告处购进1500件的啤酒,构成违约行为,应该向原告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奖励款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明天批发部的经营者;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田东县小溪夜宵海鲜粥店的经营者;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交易协议的事实;4、《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廖伟已向被告支付15000元;5、《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0元;6、《证明》,证明原告打款到被告的账号的事实。被告陈义隆未做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并确认其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文丽系田东县明天批售部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类等销售。被告陈义隆系田东县小溪夜宵海鲜粥店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日,田东县明天批售部作为甲方、田东县小溪夜宵海鲜粥店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本店经营场所加入甲方作为燕京·漓泉系列产品共销热卖点使用;甲方前期先预付给乙方销售燕京精品8度鲜啤500ML专场费用现金返利15000元,协议期内乙方必须完成燕京精品8度鲜啤500ML销量1500件,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销售量时,甲方另付给乙方价值15000元的酒水,协议期内乙方未完成甲方规定的销量,合同协议延期到乙方完成销量为止。协议另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必须助手本协议各项条款,若有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义隆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廖伟的账户向被告陈义隆的账户支付了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小溪夜市订纸箱燕京精品鲜啤8度500ML,现预收到田东明天批零部现金壹万伍仟元首期返利,纸箱燕京精品鲜啤8度累计达壹仟伍佰件退回此收据。”被告在收据落款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从原告处购进少量啤酒,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量,且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进啤酒。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5000元的啤酒销售返利,旨在激励被告进行销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啤酒销售,也不再从原告处购进啤酒,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奖励款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啤酒销售返利1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完成指定啤酒的销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啤酒奖励款15000元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隆向原告韦文丽返还奖励款15000元;二、被告陈义隆向原告韦文丽支付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义隆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彪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彩色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