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382号原告:毛某(又名毛贵花),女,1979年1月3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斌),男,1972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原告毛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身份证上的毛某与结婚证上的毛贵花是同一人。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户主,原告系被告妻子。户口本上的身份信息与诉状上的一致。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在以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07年,原、被告在明光市潘村镇富民大道购买了门面加住房一套。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方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