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与江发明、张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江发明,张学锋,张海琴,张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25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梁耀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仁,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华东,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江发明,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学锋,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海琴,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川,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以下简称阜沙支行)诉被告江发明、张学锋、张海琴、张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发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海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学锋、张川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原告根据被告江发明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向被告江发明发放22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复息;被告张海琴所有的位于中山市××××7卡房地产及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怡街3号3座302房为被告江发明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海琴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学锋、张川愿意为被告江发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江发明发放贷款220万元,年利率9.6%,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上贷款发放后,被告江发明未依约到期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江发明累计拖欠本息1354681.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发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发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52399.29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为102282.53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海琴所有的位于中山市××××7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4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中山市××区城市花园宝××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4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学锋、张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现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阜沙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江发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中农商银(阜沙)个借字[2014]第0007号),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用于生产资金的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21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如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二、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利息每月计还;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阜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张海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中农商银(阜沙)抵字[2014]第007号),合同约定:一、为担保借款人江发明与抵押权人阜沙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中农商银行(阜沙)个借字[2014]第000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中山市××××7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4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中山市××区城市花园宝××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4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两处房地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20万元;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同日,阜沙支行又与被告张川、张学锋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农商银(阜沙)保字[2014]第130号],约定: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江发明与阜沙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中农商银(阜沙)个借字[2014]第0007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到期后两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予以详细约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阜沙支行与被告张海琴共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中府字第0114020190号、中府字第011402019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2014年8月20日阜沙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江发明发放贷款220万元,江发明在阜沙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02014990435419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借款利率9.6%、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原告称被告江发明于2015年2月1日清偿到期本金10000元,同年8月21日还款937571元,利息每月支付;被告江发明尚欠借款本金1252399.29元,后被告江发明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逾期利息(含复利、罚息)共计102282.5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江发明欠供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沙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根据被告江发明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可知,原告阜沙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江发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除原告自认被告江发明已偿还款项外,被告江发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及时足额清偿剩余借款1252399.29元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江发明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阜沙支行要求被告江发明清偿借款本金1252399.29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海琴所提供担保的两处房地产均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法有效,原告阜沙支行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因借款人江发明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故阜沙支行可就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阜沙支行要求被告张川、张学锋对上述被告江发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川、张学锋签订《保证合同》,为江发明的2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阜沙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川、张学锋对江发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252399.29元及利息(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102282.53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沙支行就上述第一项所述债权对被告张海琴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兴路17号7卡(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4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城市花园宝怡街3号3座3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304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两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川、张学锋对上述第一项所述被告江发明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92元,由被告江发明、张学锋、张海琴、张川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淋淋黎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