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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仁忠诉聂美会、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聂某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59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聂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负责人:李华辉。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聂某某驾驶云AQ9L**号车行驶至昆明市白龙路附近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原告驾驶的云ARxx**号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运15天,产生相应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50元,具体如下:(1)停运损失:500元/天*15天=7500元;(2)承包费2550元;(3)交通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其余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某、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5、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第0055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分配。第三组证据: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机动车维修证明(情况说明);3、交通费票据,证明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聂某某、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车辆保险单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中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维修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聂某某驾驶云AQ9L**号车行驶至昆明市白龙路附近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原告驾驶的云ARxx**号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云AQ9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云ARxx**号车系原告承包的出租车,该车辆从2016年6月29日至7月12日在修理厂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停运损失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从事经营性活动,而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修理并停运15天,原告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该费用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根据出租车行业市场行情,酌情支持原告每天400元的停运损失,则停运损失为6000元(400元/天×15天)。2、承包费2550元,由于不论车辆是否维修,原告都需支付承包费,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6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