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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庆云、汤庆华等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徐玲、汤子豪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庆云,汤庆华,汤庆玲,汤庆元,汤庆萍,汤靖,胡淋伟,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徐玲,汤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3行初75号原告汤庆云,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庆华,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庆玲,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庆元,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汤庆萍,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汤靖,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淋伟,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第三人徐玲,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汤子豪,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庆云、汤庆华、汤庆玲、汤庆元、汤庆萍、汤靖、胡淋伟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徐玲、汤子豪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因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划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汤庆云、汤庆华、汤庆玲、汤庆元、汤庆萍、汤靖、胡淋伟就本案被诉房屋产权登记的房产继承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诉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事实的认定需以已提起的房产法定继承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人民陪审员  向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