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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肥市滨湖新区湖北路与长沙路交口西南佳源都市小区BH2012-11地块1-12幢2-2402室房屋和佳源都市小区凯旋宫第1679号地下车位);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王某就直接开庭审理,剥夺了王某的诉讼权利。一审法官说诉讼材料邮寄送达了,但王某并没有收到。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某将王某的女儿苏靖琪带到外地藏起来,并以此威胁王某,王某被逼无奈才与苏某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使王某净身出户,显失公平,且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苏某二审辩称:王某婚内出轨,结婚多年隐瞒女儿不是苏某亲生的事实,苏某因此遭受了巨大的心理打击;《离婚协议》是王某自愿签订,苏某没有威胁王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湖北路与长沙路交口西南佳源都市小区BH2012-11地块1-12幢2-2402室房产所有权全部归苏某所有,王某不享有财产份额;二、确认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佳源都市小区凯旋宫第1679号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全部归苏某所有,王某不享有财产份额;三、判令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协助苏某办理上述房产和车位的领取、税费缴纳、产权登记及过户变更等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双方2014年3月19日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湖北路与长沙路交口西南佳源都市小区BH2012-11地块1-12幢2-24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所有权全部归苏某所有;双方2014年10月31日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佳源都市小区凯旋宫第1679号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全部归苏某所有。未清偿的车位认购款、2-2402室房屋贷款由苏某按期偿还,应缴纳的房产、车位契税等税费由苏某承担,王某协助苏某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因婚生女苏靖琪与苏某无血缘关系,上述共同财产车位、房产中属于女方的财产份额折抵苏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在肥西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并就离婚协议内容在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离婚后,苏某依约定按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和地下车位认购尾款。2015年12月27日,开发商浙江佳源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交付房屋和地下车位,但王某没有协助苏某办理领取房屋、车位及权证登记及过户变更等手续,故诉至一审法院,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即是一起有关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之诉。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庭审已经查明苏某与王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因此,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苏某诉请要求确权,依法予以支持,但相关的过户费用应由苏某自己承担。因非王某与苏某就产权争议而引起诉讼,故由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合肥市滨湖新区湖北路与长沙路交口西南佳源都市小区BH2012-11地块1-12幢2-2402室房产归苏某所有,王某不享有财产份额;二、确认合肥市滨湖新区佳源都市小区凯旋宫第1679号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苏某所有,王某不享有财产份额;三、王某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协助苏某办理相关手续;四、苏某办理产权登记及变更的相关费用由苏某自行承担;五、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苏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和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苏某曾将女儿藏起来,威胁王某签离婚协议;3、证人王某(案外人,系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苏某曾将女儿藏起来,威胁王某签离婚协议。苏某对王某二审期间的举证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产已约定归苏某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苏某没有将女儿藏起来,从接处警记录反映,王某自己拒绝让民警上楼,是王某报假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离婚协议系在民政局签订的,苏某不可能威胁王某,且离婚当天中午,双方还一起吃饭。苏某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两份亲子鉴定结论,证明王某存在重大过错,为补偿苏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份额;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为了购买涉案房产,苏某向其姐借款的事实。王某对苏某二审期间的举证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过程王某没有参与,不清楚,且证明了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女儿与其无血缘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王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接处警记录》没有警方认定苏某以女儿威胁王某的内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系王某的朋友,且证人明确表示本案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其并不在现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苏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由于王某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二审期间,王某对苏某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被迫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对购房合同、房贷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款、房贷均由王某实际支付。二审查明:一审期间,王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现已离开户籍地,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供了其妹妹王雨晴的地址,要求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材料邮寄给王雨晴。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给了王雨晴。另,王某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对女儿苏靖琪均有照顾。王某陈述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其与苏靖琪回到娘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王某指定的收件人及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王某上诉称《离婚协议书》系受苏某胁迫(以隐藏女儿为要挟)而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王某在带着女儿苏靖琪离开苏某之后,并未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或者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就协议的真实性依法询问过双方的意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王某、苏某于××××年××月××日结婚,王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于2015年3月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亲子鉴定,确认女儿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故王某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有重大过错,此事实与《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共同财产房产、车位归男方所有,未清偿的房贷、车位认购款及应缴纳的税款,由男方负担;共同财产房产、车位中属于女方的财产份额折抵男方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案涉《离婚协议书》虽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苏某有所偏颇,但仍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为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