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向军、阳桂芳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向军,阳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2055号原告: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向军,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阳桂芳,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向军、阳桂芳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元,由原告隆回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