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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执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河南信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宪军、张小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信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宪军,张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292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99号鑫苑金融广场金座17楼17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39730。被执行人张宪军,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张小波,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南信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宪军、张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宪军、张小波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河南信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宪军、张小波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现已对被执行人张宪军名下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款项为166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河南信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暂计72610元(其中代偿款66373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其他诉讼费1625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