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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林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强,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11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林强在大足区龙水镇汽车站附近加油站对面茶馆内向一名绰号叫“三哥”的人手中购买了2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1时许,胡林强驾驶牌照号为渝C75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大足区南环东路玛丽公馆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胡林强驾驶的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85.91克、现金11.11万元、银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9.24克、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从胡林强身上及车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胡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林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林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于指控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民警从胡林强处查获的毒品主要是胡林强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贩卖的故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胡林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林强驾驶其套牌的渝C75X**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实际牌照为苏BW0X**号)从龙水出发到大足。近21时许,胡林强将车停在“XXXX”餐馆楼下后,独自一人到盈彩美居小区程某某家中,在程某某处待了一会后下楼离开。当胡林强驾车到大足区南环东路玛丽公馆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胡林强左边裤子的荷包内搜出一小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数量为100颗,经称量其净重为9.24克)和一部红色的诺基亚手机;从其驾驶的车驾驶室左边车门工具箱处搜出用绿色茶叶口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包(数量为2000颗,经称量其净重为185.91克);从副驾驶位置上查获一个黄色纸袋和一个黑色皮包,纸袋内装有现金10万元,皮包内装有现金1.11万元和一张建设银行卡,民警还在驾驶室中查获银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搜查完毕后,民警现场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现金进行了封存,并让胡林强及见证人、侦查员在物证袋上签字确认。民警到达办案区后,将封存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的物证袋交由胡林强进行确认,经胡林强确认物证袋封存完好后对物证袋进行开封。之后民警将计量中心检定合格的电子秤平放在讯问室的桌子上,并向胡林强宣读了电子秤的合格证书。随后民警依法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进行称量。民警先将胡林强左边裤子荷包查获的那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编号为1号,将电子秤归零后对1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9.24克。1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有1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1号检材、将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2号检材;民警将胡林强车驾驶室左边车门工具箱查获的绿色茶叶袋编号为2号,之后将茶叶袋拆开,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封装了的,民警将塑料袋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用黄色的纸包裹的,再把黄色的纸打开后发现十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民警依次把十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编号为2-1至2-10号,之后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2-1号净重为18.54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1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3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4号检材;2-2号净重为18.72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2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5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6号检材;2-3号净重为18.66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3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7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8号检材;2-4号净重为18.54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4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9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10号检材;2-5号净重为18.81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5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11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12号检材;2-6号净重为18.63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6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13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14号检材;2-7号净重为18.5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7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15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16号检材;2-8号净重为18.55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8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17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18号检材;2-9号净重为18.53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9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19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20号检材;2-10号净重为18.43克,其中有两颗是绿色,其余均为红色,民警将2-10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随机提取3颗作为21号检材,两颗绿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作为22号检材。1号及2-1至2-10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共净重为195.19克。犯罪嫌疑人胡林强对称量结果进行了指认,并对称量过程、称量方法和称量结果以及检材提取过程均无异议,见证人全程在场进行见证。以上检材经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该中心指出,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平时在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是起计数作用(即一颗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般计数的数量是100颗,其成分与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样,只是颜色不同)。随后在毒品检测中心,将编号2-1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提取的编号为4号中的两颗提取一颗作为检材,剩下的一颗进行封存,其他提取的编号为6、8、10、12、14、16、18、20、22号检材均未拆开。2016年8月9日,民警对未送检的检材包装的密封性让胡林强进行确认,胡林强确认包装密封完好,民警当着胡林强的面对4号检材提取后剩下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进行封存,胡林强对此无异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林强在2016年8月6日被抓获后,当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林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林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封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电子称检定文书,鉴定委托书,检材对应表,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林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5.15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林强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涉及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胡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胡林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毒犯罪影响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危害性大,属国家严厉打击的范畴,其辩护人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林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5.15克予以没收并交公安机关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帕萨特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