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彪与钱绪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钱绪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098号原告孙彪(曾用名孙昌标),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绪风,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孙彪诉被告钱绪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绪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钱绪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绪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钱绪风向原告孙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昌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钱人:钱绪风,2010年9月1日”。别查明:原告孙彪曾用名为“孙昌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滨海县正红镇人民政府李元村民委会员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钱绪风向原告孙彪借款,有被告钱绪风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钱绪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孙彪起诉要求被告钱绪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钱绪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绪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彪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绪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