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袁文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兴,袁文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改,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文改、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上诉人李兴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袁文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兴住院时间认定不实。结合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被上诉人李兴在2015.4.13-2015.7.14号住院期间,仅在4.13-5.9号之间进行了连续的输液、检查等治疗,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每日清单确认其是否存在住院治疗,否则,应当认定为挂床住院。因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应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时长也应当扣除挂床时间。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兴误工时间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请假申请表可见,其实际请假时间是90天,单位证明中也是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为226天与被上诉人证据材料相违背。李兴辩称:1、李兴不存在挂床,以病历和清单为准;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袁文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李兴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袁文改赔偿李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坏赔偿金、电动车鉴定评估费、肢体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3777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袁文改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分,袁文改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队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勘验调查后,认定袁文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兴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16054.18元。李兴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兴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兴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袁文改为李兴垫付费用7600元。另,李兴电动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确认估损总值为595元。另查,豫L×××××车登记所有人为袁文改,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李兴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袁文改提供的交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李兴、袁文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李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袁文改驾车致使李兴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李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兴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则由袁文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李兴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6054.1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作证,予以支持。2、李兴要求误工费按88.99元/天计算226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互印证,予以支持。3、李兴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协议的约定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等证据相互印证,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宜。4、李兴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2天,予以支持。5、李兴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居民户口本予以证明,予以支持。6、李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李兴伤残情况,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5000元。7、李兴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8、李兴要求二轮电动车损害赔偿金595元,并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9、李兴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计算,并提供有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0、李兴要求交通费500元,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李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54.18元;2、误工费:88.99元/天×226天=20112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2天=7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92天=368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100元=1400元;8、二轮电动车损失:59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5726.12元/年×20年×10%÷2人=15726元;母亲:15726.12元/年×20年×10%÷2人=15726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34753元。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电动车损失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335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袁文改予以赔偿。因袁文改已经垫付费用7600元,为了方便群众诉讼,节约诉讼资源,扣除应由袁文改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3050元,合计4450元,则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实际支付袁文改垫付费用3150元(7600-4450元=3150元)。则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实际支付李兴各项损失共计1302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各项损失共计1302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袁文改垫付费用3150元。三、驳回原告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被告袁文改负担(已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兴在原审中提供有××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虽然认为李兴住院时间认定不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兴住院时间认定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李兴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亦认可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结合李兴所受伤情况,将李兴因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兴误工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