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田玉秋、孙景富与于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秋,孙景富,于德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485号原告:田玉秋,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现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富,男,200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康平县。法定代理人:田玉秋,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现住康平县。被告:于德河,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秋、孙景富与被告于德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被告于德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秋、孙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096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570元,丧葬费1336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76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用及检查费用2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辽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组,沿金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加300米公路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孙庆吉发生刮撞,造成孙庆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德河,孙庆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德河辩称,对肇事时间及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各项赔偿按照法律标准和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提供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发生在康平,交通费票据应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正常丧葬事宜的合理票据,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2时50分,被告于德河驾驶辽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组,沿金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加300米公路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孙庆吉无有效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超车时相刮撞,事故造成孙庆吉当场死亡、于德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河、孙庆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田玉秋系孙庆吉的妻子、原告孙景富系孙庆吉的儿子。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田玉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德河、孙庆吉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抢救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据为准,确定抢救费用为52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孙庆吉为康平县农村户口,应按辽宁省2016年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1140元(12057元×20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672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但车票的起始点及时间与本案无关联,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孙景富系孙庆吉、田玉秋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孙景富10周岁,需扶养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92元(8873元×8年÷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玉秋、孙景富176880.5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2元)×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于德河负担692元,由原告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