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文斌与安徽省青阳县酉华林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斌,安徽省青阳县酉华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878号原告:徐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国。被告:安徽省青阳县酉华林场。法定代表人:程岁平,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文斌与被告安徽省青阳县酉华林场(简称青阳酉华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国、被告青阳酉华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施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其与青阳酉华林场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协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左右,我接到青阳酉华林场的短信,得知该场某某山场采伐销售权对外招标。我到场部和工区了解情况,得知山场(小班)面积约800亩,投标保证金200万元,标底758万元。随后,我便积极筹措保证金。由于山场面积大、林地原始、山高路险、四至不明、加上技术条件限制,天气和时间又不允许,之前我踏看山场时,只能对林木状况有个大概了解、评价,无法进行规范准确的调查。见山上空地很多,我便在投标前询问青阳酉华林场负责招标工作的宁某某场长等人,答复说他们已经调查过了,山场除了林中空地还有800亩。2015年1月29日,我按照青阳酉华林场制定的《竞买人须知》要求,至青阳酉华林场参加投标。根据《竞买人须知》的规定,我未参加次日的开标会,因而不知道实际只有我一人参加投标。事后,我与其他看山人及朋友探讨,觉得山上林木一般,山高路险、界限不明,采伐运输困难,安全风险大,758万元对价不划算。当时,我还庆幸没有接到关于中标及签订协议的通知。一个星期后,青阳酉华林场隐瞒只有我一人投标,招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及《安徽省国有林场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开标规定的事实,通知我中标。鉴于保证金数额巨大,2015年2月12日,我只好违心与青阳酉华林场签订了《林木采伐销售协议》,我以758万元的对价取得青阳酉华林场某某区约800亩山场的林木采伐销售权。随后,青阳酉华林场分批与我签署伐区拨交检查登记表,确定采伐小班的四至,向我履行拨交山场手续。2015年11月10日,因小班界限不明,青阳酉华林场安排某某林区新、老负责人,会同采伐设计等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指界。期间,我再次询问青阳酉华林场宁某某场长,800亩的面积是否扣除了林中空地,宁场长还是说扣除了。经最后指界后,我发现林地小班面积严重不符。我还发现青阳酉华林场利用林业系统单位优势,在采伐设计报告中造假,致采伐面积严重不实;同时,青阳酉华林场利用管理漏洞,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根据错误的《许可证》向我拨交山场,以掩盖前述事实。我多次找青阳酉华林场协商,并要求青阳酉华林场对采伐运清的山场暂缓翻耕整理,但时至今日部分采伐地已遭到了青阳酉华林场的破坏。我认为,我与青阳酉华林场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协议》,是青阳酉华林场谎称我已中标并隐瞒已调查掌握的数据,杜撰山场(小班)面积,采取欺诈手段,诱使我违心签订的,已构成合同欺诈。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我与青阳酉华林场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协议》。青阳酉华林场辩称,徐文斌陈述其不知道只有其一人投标不属实。涉案山场第一次竞卖流标;第二次竞卖时,青阳酉华林场于2015年1月22日发出了竞卖公告,公告规定的报名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0分,投标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30分。徐文斌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领取了竞卖公告、竞买人须知、竞买山场的位置图、空白报价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报价单。2015年1月30日,举行了竞买的开标会,参会的人员有青阳县某某局的纪检组长、徐文斌及我单位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徐文斌一人投标,开标会只对徐文斌一人的投标进行了开标,而且徐文斌参加了开标会。从过程看,徐文斌对本次开标及投标仅有其一人是明知的。徐文斌领取资料时,也只有徐文斌一人登记。青阳酉华林场与徐文斌之间竞买山场林木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本次山场的林木作业为二期采伐,第一次采伐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15年2月6日,第二次采伐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15年7月3日。2015年2月6日,青阳酉华林场与徐文斌进行了山场拨交,当时山场协议并没有签订。青阳酉华林场采用的是竞卖方式而不是招投标的方式出售木材。本次竞买不是依据招投标法进行的,所以招投标法不适用本次竞买。本次竞买合同是通过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承诺三个过程确定的购买人。这个过程中,使用了“开标”的用语,只是方便表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开标、招标。青阳酉华林场在《竞买人须知》第五条第十项明确告知竞买人(含徐文斌)本次竞卖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青阳酉华林场的竞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徐文斌认为青阳酉华林场的竞卖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国有林场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安徽省国有林场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只是安徽省林业厅为了规范木材销售制度的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对青阳酉华林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次的竞卖行为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强制性招标的范围内。因此,青阳酉华林场可以不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出售木材。关于竞买山场面积的问题,青阳酉华林场竞卖的林木山场面积为四至范围内的整体面积,含林中空地后的面积约为800亩。青阳酉华林场在《竞卖公告》、《竞买人须知》、《林木采伐销售协议》明确规定竞卖的山场面积约800亩,而且还特别注明该面积仅作参考,具体面积以四至为准,四至范围详见青阳酉华林场某某营区竞卖山场位置图,该位置图明确的标明了竞卖山场九个小班的各自面积。徐文斌对此是明知的。同时,徐文斌对山场面积和小班面积的具体含义也是清楚的,即山场面积是指山场四至范围的面积,小班面积是指小班四至范围的面积。徐文斌所称的约800亩山场面积扣除了林中空地面积明显不符合上述山场面积的规范含义。青阳酉华林场从来没有解释过这大约800亩的山场面积扣除了林中空地。青阳酉华林场在《竞买人须知》第一条第三款中特别提示该山场内林木以现状对外竞卖,竞卖人不保证本次竞卖山场四至范围内的山场面积和木材数量,竞卖人敬告竞买人对竞卖的山场面积和木材数量没有现场勘测的,不要参加竞卖。竞卖风险由竞买人承担。青阳酉华林场在《竞卖公告》、《竞买人须知》、《林木采伐销售协议》以及《林木竞卖示意图》中对山场面积都有明确的表示。综上,青阳酉华林场在竞卖过程中,没有隐瞒或欺骗徐文斌,不构成徐文斌认为的欺诈,请求驳回徐文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青阳酉华林场的证据七伐区拨交检查登记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徐文斌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竞卖公告》、《竞买人须知》(含2015年度潮水烟雾山森林主伐位置图)、《林木采伐销售协议》,青阳酉华林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采伐证核发信息复印件(9份)及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网林木采伐许可证台账复印件,青阳酉华林场提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并认为即使属实,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徐文斌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与青阳酉华林场作为证据六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9份),虽然记载的发证人、领证人不一致,但所登记的关于九个小班山场的采伐许可证编号、采伐四至、林种、树种、采伐类型、采伐蓄积、采伐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记载均一致,而青阳酉华林场作为证据六提供的九个采伐许可证均加盖了安徽省某单位及青阳县某单位木竹采伐管理专用章,本院对青阳酉华林场提供的证据六予以确认,并对徐文斌提供的证据二采伐证核发信息(9份)、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网林木采伐许可证台账与青阳酉华林场提供的证据六采伐许可证(9份)相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伐区拨交检查登记表,青阳酉华林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伐区拨交检查登记表所记载的采伐面积、采伐树种、采伐数量(蓄积)、出材量等内容与青阳酉华林场提供的证据六中的相应证据的信息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青阳酉华林场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3日分两次将涉案山场(共九个小班山场)拨交给徐文斌。对证据五青阳酉华林场文件关于某某森林主伐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含酉华林场某某森林主伐作业设计书及其部分附件),青阳酉华林场提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青阳酉华林场文件关于某某森林主伐的申请报告及酉华林场某某森林主伐作业设计书均加盖了青阳酉华林场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池州市贵池区某单位出具的关于青阳县酉华林场某某区某某山森林采伐面积的调查报告复印件,青阳酉华林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阜阳市某某公司出具的青阳县“西”(酉)华林场某某区某某山森林采伐山场调查报告,青阳酉华林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调查报告(证据六、证据七)记载的仅是山场部分地块的情况,不能反映整个山场的林木状况,且两份报告的调查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16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山场“砍伐工作基本结束”且部分山场已交付青阳酉华林场更新造林,不能反映山场砍伐前的原始情况;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部分小班实际采伐面积相差一半以上,(青阳酉华林场)纯属恶意欺骗原告(徐文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通话记录(录音资料及徐文斌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青阳酉华林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证实系是徐文斌与被录音人“李某甲”的通话录音,不能达到青阳酉华林场曾向徐文斌陈述山场的面积“800亩”扣除了“林中空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九《报告》,青阳酉华林场陈述并未收到该报告,本院经审查,该报告为徐文斌自行制作的材料,且无法证实徐文斌已将该材料报送给青阳酉华林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青阳酉华林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证人证言(六份)及书面证词(四份),青阳酉华林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王某某、钟某某、陈某甲、梅某某四位证人与徐文斌有利害关系,章某某、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词不一致,均不能达到徐文斌的证明目的,陕某某、李某乙未出庭作证,对其二人的书面证词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证人王某某、钟某某、陈某甲、梅某某均为徐文斌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为徐文斌的债权人,与徐文斌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章某某、陈某乙二人的证言含糊、不明确,章某某、陈某乙的书面证词及证言不能达到徐文斌认为“青阳酉华林场隐瞒事实,谎称面积800亩已扣除林中空地”的证明目的;关于陕某某、李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词,因陕某某、李某乙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二《安徽省国有林场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青阳酉华林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三国家某某局司函复印件(部分内容),青阳酉华林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函为国家某某局某某司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等单位关于印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制版与填写规定》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十四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2010)复印件、证据十五林业行业标准(LY/T1812-2009)林地分类复印件、证据十六海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复印件(试行)、证据十七湖南省林中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复印件(部分内容)、证据十八湖北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复印件(部分内容)及证据十九广东省森林采伐伐区设计规划复印件(部分内容),青阳酉华林场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为行业规定或其他省的地方性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二十实际采伐面积汇总表,系徐文斌单方制作,且青阳酉华林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青阳酉华林场与徐文斌均认可的山场实际总面积为787.5亩予以确认。(二)青阳酉华林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竞卖公告》复印件、证据二酉华林场木材采伐销售权报价客户登记表复印件、证据三《竞买人须知》复印件,因徐文斌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木材竞卖示意图复印件,徐文斌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徐文斌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报价单复印件、2015年1月30日的开标会会议记录(共两页,含封面页及内容页)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因徐文斌对报价单、会议记录的封面页及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会议记录的内容页,因徐文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青阳酉华林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林木采伐许可证(9份)复印件,本院在前述内容中已经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青阳酉华林场发布《竞卖公告》,公开竞卖酉华林场某某林区某某等山场九个小班山场杉木采伐销售权,公告上载明:竞卖山场四至范围以竞卖山场位置图为准,面积约800亩(该面积仅作参考,具体面积以四至范围为准);山场内林木分两期(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进行采伐完毕,其中2015年度上半年采伐六个小班山场约417亩,2015年度下半年采伐三个小班约383亩;竞买成功价款分两期交纳,木材采伐审批手续由酉华林场负责办理;竞卖方法:该山场以四至范围内林木现状整体对外公开竞卖杉木采伐销售权,竞买保证金200万元,采取明底暗标的方式,竞标底价为758万元,以等于或高于标底的最高报价者中标;报名截止时间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投标截止时间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30分。按照《竞卖公告》的要求,徐文斌于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前报名,并领取了《竞卖公告》、《竞买人须知》、《林木竞卖示意图》、空白报价单。《竞买人须知》载明:本次竞卖的山场位于林场某某林区某某等地,共九个小班面积约800亩(该面积仅作参考,具体面积以四至范围为准),四至范围详见酉华林场潮水营林区林木竞卖山场位置图,具体四至以现场指界为准;该山场内林木以现状对外竞卖,竞卖人不保证本次竞卖山场四至范围内的山场面积和木材数量;竞卖人敬告竞买人对竞卖的山场面积和木材数量没有现场勘测的,最好不要参加竞买;竞买风险由竞买人自己承担;本次竞卖于1月30日上午10时前开标,以等于或高于标底的最高价者中标,为该山场林木采伐销售权的买受人,买受人报价单中所填价格为该山场的竞买成功价格,开标当日买受人与竞卖人签订林木采伐销售协议;如买受人拒绝签订林木采伐销售协议的,买卖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200万元视为违约金,竞卖人不予退还;开标时不召集投标人参加,开标结果由竞卖人电话通知;参加竞买人在投标时必须交报名费500元及竞买保证金200万元,报名费不予退还;竞买成功后签订林木采伐销售协议时,买受人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其中10万元转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其余190万元转为竞买价款;本次竞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仅为设有保留价的竞价活动,竞卖人对本次竞卖活动的《竞卖公告》、《竞买人须知》、《林木采伐销售协议》等有最终解释权。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下午4时30分,仅徐文斌一人填写了报价单投标,报价金额为758万元。2015年1月30日,青阳酉华林场组织了开标,徐文斌到会参与开标,并在会议记录封面出席栏签字确认。根据开标的结果,徐文斌取得涉案山场林木采伐销售权的买受权。2015年2月6日,青阳县林业局向青阳酉华林场发放了涉案山场其中6个小班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青阳酉华林场遂将该6个小班伐区拨交给徐文斌。2015年2月12日,青阳酉华林场(甲方)与徐文斌(乙方)签订《林木采伐销售协议》(附:1、酉华林场某某区竞卖山场位置图一份;2、竞买人须知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酉华林场某某林区某某等山场九个小班山场杉木采伐销售权卖给乙方,成交价款为758万元(含税费);该山场面积约800亩(该面积仅作参考,具体面积以四至范围为准),四至范围详见后附酉华林场某某林区竞卖山场位置图,具体四至以甲方现场指界为准;总成交价款758万元由乙方分两期按期支付给甲方;第一期支付454.5万元(总成交价款的60%),该款必须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逾期不交清购买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需另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10万元;第二期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03.5万元(总成交价款的40%)或在甲方取得采伐证后十日内付清;木材采伐审批手续以甲方名义根据省林业厅核定给甲方每年的采伐限额分两期(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进行办理;第一期采伐山场上的木材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集运结束,并将山场交给甲方更新造林;第二期采伐山场上的木材必须于次年8月31日前全部集运结束,将山场交甲方更新造林;该山场砍伐、修理、运输、堆场、销售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本协议期限届满或终止后乙方所新建的集运道路无偿交由甲方自主使用,乙方即丧失对该集运道路的全部权利;该山场的资源管护工作自签订本协议起由乙方负责,直至林木采伐销售结束山场交甲方造林时为止;竞买人须知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竞买人须知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根据协议约定,徐文斌组织人员进入山场砍伐。2015年7月3日,青阳县某单位向青阳酉华林场发放了另外3个小班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青阳酉华林场遂将该3个小班伐区拨交给徐文斌。另查:涉案山场九个小班的总面积双方均认可为787.5亩,山场上的林木已经基本砍伐,砍伐工作已基本结束。2016年6月1日,青阳县人民政府向徐文斌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徐文斌就青阳县某单位于2015年向青阳酉华林场发放的xxxxx号等8份《林木采伐许可证》提出的复议申请。2016年7月7日,徐文斌以酉华林场采取隐瞒和欺骗手段,诱使其签订合同,构成合同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林木采伐销售协议》。本院认为,根据青阳酉华林场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开标会会议记录,徐文斌到会参与了开标会并在会议记录的封面上签字出席会议,则徐文斌应当对涉案山场因仅有其一人投标从而仅能对其一人投标进行开标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对徐文斌认为青阳酉华林场隐瞒其仅有其一人投标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安徽省国有林场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全省国有林场进行规模性皆伐销售的,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标必须有三家以上(含三家)投标者方可开标。但是,《安徽省国有林场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系安徽省林业厅制定的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办法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但该条法律规范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青阳酉华林场在竞买人报名时通过《竞买人须知》明确告知竞买人,“本次竞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仅为设有保留价的竞价活动”,徐文斌在报名时领取了该《竞买人须知》。故,对徐文斌认为招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及《安徽省国有林场商品林采伐销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开标规定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文斌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青阳酉华林场曾向其承诺涉案山场扣除了林中空地后的总面积“约800亩”。《竞买人须知》中明确载明“该山场内林木以现状对外竞卖,竞卖人不保证本次竞卖山场四至范围内的山场面积和木材数量”,“竞卖人敬告竞买人对竞卖的山场面积和木材数量没有现场勘测的,最好不要参加竞买”,“竞买风险由竞买人自己承担”。徐文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青阳酉华林场报名,参与投标、中标后有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徐文斌与青阳酉华林场均认可涉案九个小班山场的总面积为787.5亩,按照“800亩”测算,误差仅为1.5%。徐文斌认为青阳酉华林场在采伐设计报告(《主伐作业设计书》)中造假,但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青阳酉华林场对外竞卖时明确表示“以现状对外竞卖”,采伐设计报告亦非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另,涉案九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均加盖了安徽省某单位与青阳县某单位林竹采伐管理专用章,其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对徐文斌认为青阳酉华林场采取欺骗和隐瞒手续,诱使其签订合同,构成合同欺诈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文斌要求撤销《林木采伐销售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