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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永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朱永富,王成,南京泰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富,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85324E。法定代表人:汤祖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永富、王成、南京泰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泰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霞、被上诉人朱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成、南京泰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残疾辅助器具及鉴定费赔偿4951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1、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朱永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91520元,但对于计算标准取值没有明确阐述和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可以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因此,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公布的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4.83岁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没有依据;3、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实际发生。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待(被)上诉人具体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另行主张权利,就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情形,对双方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二、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未扣除。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朱永富辩称,1、被上诉人安装义肢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义肢费用产生质疑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安装义肢费用是通过鉴定确定的,上诉人有异议应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2、对医保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相关约定,同时,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那些是非医保费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于法院确定的范围。被上诉人王成、南京泰禾公司未作答辩。朱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永富各项损失共计1090572.8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896458.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王成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省道20公里450米处时,不慎碰撞并碾压正在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朱永富,造成朱永富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永富先后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安庆纺织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06天,花去医疗费103441.99元,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床费620元。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富负次要责任。涉案苏A×××××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成共计为朱永富垫付33062.52元。2015年11月9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永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缺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六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64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250元~7250元。2016年5月10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永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人民币491520元,朱永富共计支付鉴定费3730元。苏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泰禾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成,二者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朱永富与王成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除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的部分,朱永富只要求王成赔偿其损失33062.52元,其中含王成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时,朱永富放弃要求南京泰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王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永富受伤,朱永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朱永富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目、数额,亦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诉讼费。王成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后续医疗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朱永富提出的后续医疗费损失已经鉴定结论确定且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其主张7250元也未超出鉴定意见范围,应予认定。朱永富请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朱永富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691.99元(以医院正式发票载明金额认定、加后续医疗费7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实际住院天数106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营养期鉴定为120天,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护理费17753元(114.22元/天×150天×1人,护理期鉴定为150天,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22元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含护理人员陪护床租金620元);5、误工费22482.24元(85.16元/天×264天,误工期鉴定为定残日前一日,为264天,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16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12538.40元(10821元/年×20年×52%,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朱永富年龄及伤残最高等级和增加系数计算);7、精神抚慰金27000元(结合朱永富伤残等级及多处伤残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491520元(鉴定意见载明费用);9、交通费4000元(结合朱永富住院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10、财产损失100元(以各被告认可损失为准);11、鉴定费3730元(以鉴定费正式发票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94335.63元。朱永富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15211.9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675293.64元,财产项下100元,鉴定费用3730元。因苏A×××××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永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0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损失670505.63元(794335.63元-120100元-3730元),由于苏A×××××号货车在该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任商业保险中按80%予以赔偿,即536404.50元(670505.63元×80%),因该损失已超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只需赔偿朱永富500000元,加上交强险赔偿数额,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共计赔偿朱永富6201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朱永富与王成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成赔偿朱永富33062.52元(含鉴定费、诉讼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朱永富放弃要求南京泰禾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富各项损失620100元;二、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朱永富各项损失33062.52元(已付);三、驳回原告朱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700元,朱永富负担10053元。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扣除,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无非医保用药名目、数额,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对与此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朱永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朱永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91520元,对参照的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标准、安装次数确定等事项作了明确说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朱永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并未明确规定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一审对皖公立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公布的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4.83岁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予以采纳合理,可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按护理费赔偿期限确定,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朱永富因伤残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合理损失,且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确认的该费用数额不能成立,故朱永富诉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朱永富该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提交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朱永富的经济损失合计794335.63元,虽包含鉴定费3730元,但在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损失670505.63元(794335.63元-120100元-3730元)”时,已扣除鉴定费3730元,对此损失数额,一审确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只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可见,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数额620100元(120100元+500000元)中未包含鉴定费用,因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承担的鉴定费,应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确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道 云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