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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5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7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矛盾频发,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责任心且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张某甲婚后在人际交往中不能很好的处理与他人的关系,致使原、被告多次产生磨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张某甲也表示会尽力改正自己的缺点,为了孩子,再给彼此一个机会,以后两人好好过日子。希望原、被告都能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多为对方和孩子考虑,共同创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不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