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志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刚,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守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抽逃注册资金罪于2012年被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刚诈骗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刚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李志刚任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公司和平公司经理期间,为骗取动迁补偿款伙同王旭宇(现在逃)使用假手续捏造并不存在的“沈阳市和平区延劝街23号4-9-1室”,指使朱某1冒名为该房屋房主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25,506元,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志刚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刚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志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赃款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志刚任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公司和平公司经理期间,明知不存在“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23号4-9-1室”,伙同王旭宇(现在逃)使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指使朱某1冒名为该房屋房主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25,506元,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朱某2在银行提取上述款项后交给王旭宇。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志刚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及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志刚指使朱某1伪造相关手续骗取动迁款及动迁款被朱某1取走的事实。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及王旭宇指使朱某1使用伪造的相关手续骗取动迁款,及朱某1将骗取的动迁款50余万元交与王旭宇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时任沈阳市房产经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王旭宇系该公司运营部经理。2012年在民富小区和西塔小区动迁期间王旭宇交给张某公司自有房产动迁款大概200万元,后该款被时任董事长的王志明拿走。4、情况说明。证实:在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中未查到关于西塔动迁款项。涉案动迁房产不在沈阳市房产局列管范围内,不属于直管房产。5、被告人李志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及王旭宇指使朱某1使用伪造的相关手续骗取动迁款,及朱某1将骗取的动迁款50余万元交与王旭宇的事实。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转接案件线索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李志刚主动投案的经过。7、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志刚主体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志刚没有非法占有赃款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证人朱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志刚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志刚系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分公司负责人,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23号房产由其所在和平分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志刚明知不存在“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23号4-9-1室”房屋间号,仍指使证人朱某2持伪造的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骗取拆迁补偿款。即被告人在应当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诈骗犯罪共犯,故本院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退赔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志刚退赔赃款人民币560,506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