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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兴与黄乙、吴莹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黄乙,吴莹玉,黄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350号原告陈兴,男,195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乙,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莹玉,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某甲,女,200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乙。原告陈兴与被告黄乙、吴莹玉、黄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轶俊,被告黄乙、吴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诉称,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交房。2016年7月24日,被告逾期交房24天交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被告黄乙、吴莹玉、黄某甲辩称,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延期到2016年7月底交房,被告已于2016年7月24日交房,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还约定出具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且第二期房款到达甲方后365日内交房等。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135万元,实际成交价209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7月24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7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将购房尾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审理中,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表示,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以下损失: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323元,租金损失5,000元(原告交了2016年7、8两月的租金,房东也不肯退),东方有线机顶盒568元,6月份电费82元,原告占用系争房屋24天的房租3,500元;原告还提供机顶盒发票、5,000元转账凭证。被告表示,机顶盒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找原告沟通,但是原告自己要诉讼,是单方面意愿,自行承担诉讼成本;租金损失应算至2016年7月底,不能算两个月。被告要将机顶盒给原告,但原告不要,自己还买了新的;交接房屋的时候已经结清电费;24天房租是重复计算。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并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约定了交房条款,根据签约时间先后,应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交房,逾期24天,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被告应付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同意支付购房尾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吴莹玉、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原告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乙、吴莹玉、黄某甲支付购房尾款2万元;三、原告陈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0元,由被告黄乙、吴莹玉、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