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爽、王大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王大莉,王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号**栋。法定代表人:刘艳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利,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大莉,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住长春市西新开发区。被告:王爽,女,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住长春市西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大莉,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住长春市西新开发区。原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莉、王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利,被告王大莉、被告王爽的委托代理人王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霖公司诉称:瀚霖公司与王大莉(王爽是王大莉担保人)在2013年8月2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王大莉租用瀚霖公司营运性车辆租赁期是2013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为每日248元,租金的交付方式为每月缴纳租金。瀚霖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车辆交付王大莉使用,但是王大莉于2015年11月5日就未向瀚霖公司缴纳过租金,也并未按合同约定维修车辆,瀚霖公司就租金及修车事宜多次找王大莉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保护瀚霖公司的合法权益。瀚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瀚霖公司与王大莉、王爽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大莉、王爽给付瀚霖公司所欠的租金6944元及延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28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大莉、王爽给付瀚霖公司修车费7000元。王大莉、王爽辩称:合同书是我本人签字,合同书中的内容我不清楚。我不清楚租金和滞纳金如何计算的。我把车送回公司的,车是完好的。对于修车费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瀚霖公司与王大莉、王爽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瀚霖公司将吉AZ72**号出租车出租给王大莉进行营运,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为每日248元。合同同时约定,王大莉应按时、足额向瀚霖公司交付约定的任务款,每拖欠一日应向瀚霖公司支付100元违约金。王爽为王大莉的租赁经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王大莉于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一直按时、足额向瀚霖公司交纳车辆租赁费用。后王大莉将租赁车辆交还瀚霖公司,并自2015年11月5日后未再向瀚霖公司交付车辆租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合同书》、《收据》等。本院认为:瀚霖公司与王大莉、王爽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瀚霖公司主张王大莉欠付车辆租金6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大莉未与瀚霖公司协商一致,单方将租赁车辆交还瀚霖公司,并拖欠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共28天,每日租金248元的车辆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瀚霖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车辆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瀚霖公司提出的王大莉支付所欠付车辆租金69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瀚霖公司主张王大莉应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每天100元支付共计2800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大莉欠付车辆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瀚霖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对于瀚霖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100元滞纳金标准,王大莉认为主张过高并申请酌减,本院酌定滞纳金为每天50元,共计1400元。关于瀚霖公司主张王大莉支付车辆维修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瀚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修车费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瀚霖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关于瀚霖公司主张王爽对王大莉欠付车辆租金、滞纳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王爽对王大莉租赁经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瀚霖公司主张王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莉、王爽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王大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租金6944元、滞纳金1400元(车辆租金及滞纳金均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爽对被告王大莉前述债务向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大莉、王爽承担325元,由原告长春市瀚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25元。保全费188元由被告王大莉、王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