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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卢炳焕与陆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炳焕,陆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85号原告:卢炳焕,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海红,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原告卢炳焕诉被告胡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炳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陆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卢炳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海红立即偿还借款6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海红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又当面借给被告现金16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陆海红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66400元,其中汇款50000元,现金交付16400元。被告当庭承认收到原告汇款50000元,但拒不说明汇款原因及该款去向,故对原告主张该款是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借到原告现金16400元,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6400元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400元,由于被告只收到汇款的5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其余的16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款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对原告汇款给她的50000元,不愿说明汇款原因及款项去向,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中5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16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借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海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炳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