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凌栓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栓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栓柱,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中共党员。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栓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凌栓柱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站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北路交口东侧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凌栓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栓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凌栓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栓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过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的事实持有异议,并辩解称,他当晚只喝了2两白酒,酒精含量不可能达到这种程度,他不可能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3.3mg/100ml时还会驾驶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凌栓柱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新站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北路交口东侧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后交通民警将被告人凌栓柱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凌栓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栓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栓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栓柱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凌栓柱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栓柱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凌栓柱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栓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杨 源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