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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557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左某,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青霄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张青霄。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愿承担对家庭和子女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左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全是事实。我们在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的情况,但是我对家庭和子女是尽到义务的,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张青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间,双方虽然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及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补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翁 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