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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鸿忠、杜国道等与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李鸿忠,杜国道,汤彭年,王建芸,凌云县农业特产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云县前进社区旅游购物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大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汤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鸿忠,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国道,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凌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彭年,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芸,女,1970年7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继平,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凌云县农业特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那六沟。法定代表人罗应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鸿忠、杜国道、汤彭年、王建芸及一审第三人凌云县农业特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特产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妙玲、贺汤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继平,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罗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特产公司在凌云县泗城镇腰马山异地安置场成立一座茶叶加工厂,继而将该座茶叶加工厂发包给案外人罗冬梅、汤莲寒、曾平领、倪世文,罗冬梅等四人取得该座茶叶加工厂承包经营权之后,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又于2006年11月26日将该座茶叶加工厂转包给原告李鸿忠、杜国道、汤彭年、王建芸四人经营,于当日签订了《茶叶加工厂承包合同书》,并于2006年11月30日到凌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浪伏公司签订《茶叶加工厂承包转让合同书》,将该座茶叶加工厂的承包经营权再次转包给被告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承包期限(2008年3月6日至2046年11月25日)、承包金数量(自第一年至第十五年为60000元/年、自第十六年至第三十九年为70000元/年)及支付方式(每年1月份付清当年承包金的50%,5月份付清当年剩余的50%),2009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转包加工厂补充协议书》,将承包金变更为40000元/年。2013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特产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人将位于凌云县泗城镇腰马山异地安置场的茶园及八角树和位于该场内茶叶加工区的建筑物、职工宿舍楼等地面附着物及原配有的机械设备等整体发包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案涉茶叶加工厂经营权的转包权利,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承包金,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承包金6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8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浪伏公司与原告李鸿忠、杜国道、汤彭年、王建芸签订了《茶叶加工厂承包转让合同书》、《转包加工厂补充协议书》,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承包金,被告自2015年1月份以来未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50%的承包金共计6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85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违约金约定或者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与第三人特产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整体承包了第三人位于凌云县泗城镇腰马山异地安置场的茶园及八角树和位于该场内茶叶加工区的建筑物、职工宿舍楼等地面附着物及原配有的机械设备,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涉案茶叶加工厂的转包权利,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鸿忠、杜国道、汤彭年、王建芸承包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鸿忠、杜国道、汤彭年、王建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广西凌云浪伏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浪伏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上诉人于涉案加工厂上的物权与债权,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案外人罗冬梅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签名表示同意解除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后,案外人罗冬梅作为××的租赁权因合同解除而灭失,被上诉人作为次××的次租赁权也随之灭失,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对价。上诉人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支付对价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将林地权属变更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依物权变动而享有对涉案加工厂的所有权利。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一个标的物上既因合同关系存在债权也存在物权变动的情形下,特别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丧失处分权之时,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转租行为是否还具有权利基础,这既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也是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应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认为涉案加工厂并不包括在整体转让资产中的解释因不符合对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文义解释原则而得不到法律支持,且第三人并不否认与案外人罗冬梅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错误。三、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林权证》用以证明案外人罗冬梅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虽然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丧失对涉案加工厂转包的权利错误。四、上诉人与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已明确由第三人农业特产公司解除其将涉案加工厂对外发包予罗冬梅等人的合同,罗冬梅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实其知晓并同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享有对涉案加工厂的支配权利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鸿忠、杜国道、汤彭年、王建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失效,且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特产公司答辩称,案外人罗冬梅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上并没有签字同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罗冬梅作为××的租赁权有效期至2046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支付承包费后,第三人并没有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是林木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谈不上涉案加工厂的所有权变更。上诉人依《承包经营合同书》办理的林权证只是对茶叶、八角林的林权登记,只获得林木经营权,而不是土地或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不是对涉案加工厂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六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须先解除与他人原签订的茶叶加工厂的承包合同,避免影响或损害到乙方利益”是由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茶叶加工厂承包权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46年11月25日止,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茶叶、八角承包期限是2013年9月1日至2053年8月31日,两份合同的时间点相距七年,故作出上述约定以防止第三人在该七年期间内将茶叶加工厂承包给他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说明上诉人对《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第六点的要求不是针对案外人罗冬梅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仍履行被上诉人的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承包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茶叶加工厂承包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得到涉案茶叶加工厂的所有人即第三人特产公司的认可,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50%的承包金共计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其于2013年9月1日与第三人特产公司直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第三人特产公司须先解除与他人原签订的茶叶加工厂承包合同,案外人(××)罗冬梅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罗冬梅等人与第三人特产公司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作为次××的被上诉人的次承租权也随时灭失,上诉人依物权变动享有对涉案加工厂所有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浪伏公司与第三人特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于特产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须先解除与他人原签订的茶叶加工厂的承包合同以避免影响或损害到浪伏公司经营利益的约定,但第三人特产公司从未有解除与案外人罗冬梅的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罗冬梅作为第三人特产公司的职工代表之一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亦不能发生解除其与第三人承包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权转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关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浪伏公司与第三人对茶叶加工厂承包范围、期限等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所引起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广西凌云浪伏茶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妍妍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