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静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康丹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曾燕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在2016年6月下旬至7月份共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得毒赃290元钱。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随后两人在曾某某家楼下进行交易,曾某某给了杨某甲一小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获得毒赃人民币100元。2、2016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随后两人在曾某某家楼下进行交易,曾某某给了杨某甲一小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获得毒赃人民币100元。3、2016年7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又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曾某某家进行交易,曾某某给了杨某甲一小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获得毒赃人民币90元。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从其住处缴获6小包毒品疑似物,现场称重净重2.14克并送检鉴定。经娄底市物证鉴定所胡某甲、肖某甲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讯问视频资料、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指认和扣押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记录、抽取记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已交四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康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