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XX、魏晓莉与张瑞全、毛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魏晓莉,张瑞全,毛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764号原告:XX。原告:魏晓莉。被告:张瑞全。被告:毛春艳,系张瑞全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837008-4,住所地:中宁县城北街邮政局对面。代表人陈生杰,该公司经理。原告XX、魏晓莉诉被告张瑞全、毛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魏晓莉、被告张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春艳、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魏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连带向XX赔偿医疗费224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71元、复查费1000元、修理费1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18614元;2、判令三被告向魏晓莉赔偿误工费和医疗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6时40分许,原告XX驾驶甘D651**号三轮摩托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远县五合乡刘寨柯路段时,被被告张瑞全驾驶的宁EK18**号小型货车从后面追尾,致使原告XX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乘坐人魏晓莉受伤。原告XX在靖远煤业公司总医院住院至2016年8月22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在家休养,医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随诊,三个月后复查。原告魏晓莉做了门诊检查。2016年8月23日,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瑞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魏晓莉无责任。被告张瑞全只支付了400元门诊检查费,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车辆宁EK18**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毛春艳,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出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5、费用明细单。6、出院证明。7、交通费票据。8、实物损坏照片。被告张瑞全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宁EK18**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是我妻子毛春艳,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原告XX诉讼的各项费用和原告魏晓莉诉讼的误工费均偏高。对原告XX诉讼的赔偿损坏的手表和手机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XX的衣物受损,没有发现手表和手机受损,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申报手表和手机受损实况,被告不承担原告该项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瑞全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2、车辆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4、毛春艳身份证件。被告毛春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出院证明,被告张瑞全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毛春艳身份证件,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民事权益所受到侵害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就医、复查,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但可依据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损坏手表和手机实物照片,因该财产损失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中确认,又无法证明与该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张瑞全驾驶被告毛春艳所有的宁EK18**号轻型货车,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远县五合乡刘寨柯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原告XX驾驶的甘D651**号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发生原告XX及乘坐人魏晓莉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魏晓莉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在靖远煤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由其妻魏晓莉护理,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681.56元,门诊费用162元。原告魏晓莉在靖远煤业公司总医院门诊检查费用4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失确认为三轮车维修费用1000元。(二)宁EK18**号轻型货车在宁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为毛春艳。2016年4月16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张瑞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第2016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定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毛春艳为宁EK18**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瑞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为宁EK18**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应当依法先行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XX的住院医疗费1681.56元,门诊费用162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依据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确定为4219.40元〔38502元/365天×(10+30)天〕;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时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1054.85元(38502元/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40元/天×10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三轮摩托车维修费确定为1000元;衣物损失确定为300元;其他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魏晓莉的门诊费用4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105.48元(38502元/365天×1天)。综上,原告XX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为9317.81元,原告魏晓莉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为505.48元。被告毛春艳、张瑞全应对原告XX的衣物损失3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毛春艳、张瑞全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责任保险标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转承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依据保险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向XX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害各项损失9017.8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向魏晓莉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05.48元;三、毛春艳、张瑞全向XX赔偿财产损失3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XX、魏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38元,合计288元;XX承担144元,毛春艳、张瑞全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仲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