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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巫飞与刘永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飞,刘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947号原告:巫飞,男,蒙古族,1980年5月6日出生,河北省怀安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旗。被告:刘永江,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原告巫飞与被告刘永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6000.00元。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刘永江找到我说,因事遇到难处,要向我借款16000.00元,我答应被告刘永江的要求,由被告刘永江签署了借据。约定于2015年12月份付清此款。但是,到期后我催要借款,被告刘永江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此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刘永江因为急需用钱向原告巫飞借款16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现金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正,还款日期12月份,借款人:刘永江,2015.11.11。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12月份进行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巫飞与被告刘永江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1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在约定的2015年12月份付清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被告刘永江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巫飞借款16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艾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