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汤常宝与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常宝,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795号原告汤常宝,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彭辉,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平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除灰部,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监护人李某,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孙杨,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常宝诉被告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常宝、被告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彭辉找到汤常宝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时至今日,该笔借款已经6个月,被告迟迟不愿归还,汤常宝多次向彭辉催款,终无结果,迫于无奈汤常宝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辉辩称,彭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属精神伤残3级,犯病症状就是平时喜欢对外借钱。因其多次对多人借钱后无力偿还,甚至因借钱不还还砍伤过他人,曾接受过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的强制治疗,再加上社会上普遍知晓彭辉系××人和曾经因借钱不还还砍伤他人且不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便除汤常宝之外无人再敢借钱给他。汤常宝明知彭辉有××症状,还与彭辉签订金额较大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无法律效力(含借款的行为及利息约定)。彭辉从汤常宝处只拿到一万六千余元,后来陆续交还四个月,每月2300元(本金2000元,利息300元)共9200元,所以彭辉现在只需要交还给汤常宝最多7800元即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有异议,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性也有异议,实际没有借这么多;2.强制治疗申请书复印件、强制治疗决定书复印件、接触强制治疗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其犯罪行为不受法律处罚。原告有异议,被告有没有病我不清楚,有病的话监护人可以偿还,借款事实是存在的;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原告有异议,提供的证据跟借款没有关系,借款事实存在;4.精神3级伤残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有指定的监护人。原告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有××;5.××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原告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借多少还多少。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8日彭辉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汤常宝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汤常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即¥30000(小写)借款用途为慈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息为每月18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缴纳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彭辉2015年12月18日。当天汤常宝以现金方式将钱款交付给彭辉,彭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言明:彭辉今收到汤常宝现金大写叁万,小写30000;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人:彭辉2015年12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汤常宝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彭辉偿还借款本息336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21时,被告彭辉遇见姚君、方继玲,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姚君、方继玲殴打彭辉,彭辉以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一把刀,将姚君鼻部,左上唇、下唇砍伤,经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君伤情为轻伤,彭辉涉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田区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田区检察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彭辉强制医疗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田刑特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彭辉强制医疗。2014年4月30日强制医疗机构淮南市××医院于2014年4月30日致函本院,内容为现彭辉精神症状缓解,自知力恢复,建议院外在家人监护下继续服药,继续康复巩固治疗,定期门诊随访。申请人既法定代理人李某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强制医疗人彭辉强制医疗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田刑特字第00001-1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强制医疗人彭辉解除强制医疗,由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父母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彭辉严加看管和医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辉向原告汤常宝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原告汤常宝要求被告彭辉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辉辩称其有××史,提供了住院病历、强制医疗申请书、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及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3年11月2日发生的砍人事件时患有双向障碍××,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8日借款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外,被告在医院治疗3个月后,经强制医疗机构淮南市××医院对彭辉诊断评估,结论为:“现精神症状缓解,自知力恢复,建议院外在家人监护下继续服药,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随访”,本院已于2014年5月8号决定对彭辉解除强制医疗,故被告辩称借款时彭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只拿到现金16000元,还利息9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常宝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30000元×2%×6个月(2016.1.18-2016.6.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