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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黄新洲与邱君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洲,邱君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75号原告:黄新洲,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邱君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黄新洲与被告邱君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君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引发诉讼。被告邱君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二份,证据四证人的调查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焦少华差欠原告黄新洲300000元,被告邱君舟差欠案外人焦少华300000元,经三人协商同意,案外人焦少华将该笔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新洲。之后被告邱君舟多次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原告替其还款,合计金额为700000元,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3月8日、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核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和借款900000元的借条,其中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的月利率为5%。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君舟向原告黄新洲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明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黄新洲可随时要求被告邱君舟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君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新洲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邱君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艳鹃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