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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兴和、张继平等与浑源县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浑源县人民政府,朱兴和,张继平,王北,雷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浑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恒山南路。申请执行人朱兴和,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生,住襄垣县,。申请执行人张继平,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生,住怀仁县,。申请执行人王北,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左云县,。申请执行人雷港,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浑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兴和、张继平、王北、雷港与被执行人浑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四案中,被执行人浑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忻中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浑源县人民政府的异议。浑源县人民政府不服本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浑源县人民政府称,(1)本院从浑源县财政局帐户扣划的款项属工资发放、维稳经费等专项资金,扣划有可能导致重大不稳定因素;(2)涉案的4家煤矿及责任人涉嫌重大偷逃税费违法犯罪行为,目前正在侦查程序中;(3)本案执行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进行再审,故请求本院暂停发放扣划的案款。本院查明,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行终字第64号、(2012)晋行终字第65号、(2012)晋行终字第66号、(2012)晋行终字第67号四案行政裁定书,本院向被执行人浑源县人民政府发出本院(2014)忻中执字第3号、第4号、第5号、第6号执行通知后,浑源县人民政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作出(2014)忻中执字第3号、第4号、第5号、第6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9月29日从浑源县财政局帐户共扣划85122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浑源县人民政府虽主张被扣划资金属于工资发放、维稳经费等专项资金,但本院扣划的资金并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执行的财产;异议人浑源县人民政府虽提出涉案的四家煤矿及负责人涉嫌偷逃税费,但本院尚未收到公安机关要求协助扣留案款的法律文书;异议人浑源县人民政府如认为该四案的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执行。综上,异议人请求本院暂停发放执行案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浑源县人民政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有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铁牛审判员  贺宽存审判员  左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