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0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栾育森与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育森,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911号原告:栾育森,男,1968年5月8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文龙,男,1985年2月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被告:石云禄,男,1964年12月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被告:刘志梅,女,1962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原告栾育森与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育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育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文龙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2、由被告李文龙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石云禄、刘志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龙因从事安防系统的经营、销售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被告石云禄、刘志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文龙支付现金7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条1份。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2证实了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证实了原、被告就双方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文龙向原告栾育森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李文龙因从事安防系统的经营和销售,目前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栾育森借款。今实际收到向栾育森的借款现金人民币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2个月。本人保证到期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还清给栾育森。”同日,被告石云禄、刘志梅自愿对李文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龙向原告栾育森借款78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78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文龙应归还原告栾育森借款78000元。同时,被告石云禄、刘志梅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李文龙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石云禄、刘志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龙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龙归还原告栾育森借款78000元;二、由被告李文龙支付原告栾育森自2015年12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石云禄、刘志梅对被告李文龙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云禄、刘志梅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文龙行使追偿权。以上应由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文龙、石云禄、刘志梅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艳红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人民陪审员  珊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