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俞铭岐与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铭岐,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898号原告��俞铭岐。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6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俞铭岐与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铭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铭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东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新华东公司)于2013年底承包了无锡太湖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饭店)改造工程项目装饰二标段。后新华东公司与其达成劳务分包合同,由其负责该工程水电项目施工。水电项目工程竣工后,新华东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合计结算人工费506000元。新华东公司已支付308000元,尚余198000元未支付。后经其多次催讨,新华东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新华东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俞铭岐与新华东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劳务分包),该协议明确乙方(俞铭岐)在甲方(新华东公司)承接的太湖饭店等项目负责水电工种的劳务施工。双方结算人工费为506000元,已付308000元,还欠198000元。后经俞铭岐多次催讨,新华东公司未支付剩余人工费198000元。另查明:俞铭岐系太湖饭店项目二标段水电工程施工班组的代表。人工费按每人每天250元计算结算。人工费由俞铭岐与新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后再支付给其余班组成员。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劳务分包)、代付人工工资申请书、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东公司欠原告俞铭岐人工费198000元属实。被告新华东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劳务分包)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华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俞铭岐劳务费1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江苏省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00元,由江苏省新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