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财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振国与李保家、孔婕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振国,李保家,孔婕,宁夏亚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509号申请人:胡振国,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李保家,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孔婕,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亚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清水营。法定代表人:李保家,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均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胡振国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保家、孔婕、宁夏亚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48666.67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保家、孔婕、宁夏亚河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48666.67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4263元,由申请人胡振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子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